我县低保户欧建国在2010年6月经人介绍到喻某、罗某工地上开挖掘机,在转运机器到其他工地过程中,由于挖掘机一根油管绊住电信光缆,欧遂站在挖机机臂上拨光缆,孰料触及附近电线,导致触电受伤从挖机臂上跌落。他先后用去医药费6.9万元,经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左桡神经操作遗留左腕及手指不能背伸,构成七级伤残,右手3-5指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全身多处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后期仅治疗费仍须5万元以上。
欧受伤后,雇主喻某、罗某仅支付2000元,拖车转运所有人田某也仅支付了6000元,除此拒不承担任何费用。为了住院治疗,欧的亲属以月息7厘借款6万多元,对于后期治疗的巨额费用无能为力,无奈之下向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请求免费代理维护合法权益。
接到申请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援助律师欧亚平承办此案。欧律师认为此案虽然事实清楚,但当事人涉及面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通过多次到事发现场进行走访,多方调查取证,认为欧与喻某、罗某系雇佣关系,雇工在雇佣劳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同时与拖车转运的所有人田某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被帮工人致帮工人的受损应承担责任;电力线、电信光缆距离地面均未达到国家标准,致使通行车辆被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欧律师把雇主喻某、罗某作为被告,拖车所有人田某、挖机投保单位中华联合保险宁乡支公司、宁乡电力局、宁乡电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
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喻某、罗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田某按约定转运设备,与两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与受害原告无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宁乡电力局、第三人中国电信宁乡分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宁乡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另案处理。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判决被告喻某、罗某赔偿原告欧志开各项损失2055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宣判后,喻某、罗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欧建国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喻革、罗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田某作为拖车车主,承揽了转运挖掘机的业务,应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田某的拖车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未注意电信光缆线的高度,导致其托运的挖掘机被电信光缆挂住,欧建国为保障拖车的正常行驶遭受人身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田某作为拖车车主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是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欧建国既可以要求雇主喻某、罗某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要求田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田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喻某、罗某赔偿欧建国损失143877.79元,田某赔偿欧损失61661.91元,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此案历经2年多,终于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案件点评】 本案事实看似简单,但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既涉及受害人与雇主的雇佣关系,也涉及到多名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关系。援助律师欧亚平理清思路,紧紧抓住“雇员人身受损、第三人侵权”这个“牛鼻子”,充分发挥诉讼的主观能动性,想方设法调查案情、收集证据,法庭上据理力争,最终在诉讼中获胜,为当事人获得了应有的赔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今日宁乡
作者:贺美容 唐胜华
编辑:陶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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