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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部分条例解读
2018-12-05 09:33:10 字号: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新《安全生产法》全文共114 条,涵盖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等内容。

 

部分条例解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解读】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不但要对安全生产工作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负责,而且还要对安全生产工作全程负责。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许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有部分生产经营单位,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违法施工、野蛮施工,甚至要钱不要职工生命,直到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才能意识到安全才是无形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解读】 本条在修改时,专门增加“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计划”这一款,作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第三款,从而使得主要负责人的主要职责由原来的六款,增加为七款。

为什么要专门增加一款,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放在如此重要的地位呢?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大量事故的发生,有90%都归结在人身上,尤其是从业人员的专业与否起了直接作用。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的关键所在。因此,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为主要负责人职责之一。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解读】 本条重点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重点归纳如下。

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② 劳务派遣人员的专业性较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用工单位完成,简单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由劳务派遣单位来完成。

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④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必须如实详细记录。

第二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解读】 本条是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及持证的相关规定。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对此有明确规定。

本次修改将原来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相应资格”,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名称不统一,而且立法要为今后统一资格的改革留有余地。同时,实际工作中的特种作业人员也往往要取得多个必不可少的证书方可上岗,因此改为“相应资格”更为合适。

第三十二条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解读】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90%以上是人的因素造成的。而实践告诉我们,生理结构决定了人是“最不可靠的”,人是无法24小时高度集中注意力工作的,因此,警示标志此时就是一个外界信息对人体的刺激,可以引起注意,提醒和警告作业人员工作场所的危险性。

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切实重视,认真执行。

 

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今日宁乡

编辑:陶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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